(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0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闵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江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曼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梦果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台湾元祖实业有限公司原系第1225169号“元祖”商标及第3171347号“GANSO”商标的注册人。其中“元祖”商标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GANSO”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元祖梦果子公司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彩公司)提起因涉嫌非法印制元祖蛋糕包装物而侵犯元祖实业公司的“元祖”、“GANSO”商标的诉讼。2009年4月,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上述“元祖”和“GANSO”商标。
2008年12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向被告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扣留了涉嫌商标侵权的“元祖”包装盒1,518个,刀模板、烫金板各1个。在被控侵权的蛋糕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元祖”和“GANSO”商标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被告博彩公司称,当初有位自称是元祖公司的员工刘碧玉委托被告印制1,500个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印制费人民币8元(以下币种同),共计12,000元,被告收取了8,000元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为涉案“元祖”、“GANS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之前经授权,可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本案中,被告在接受案外人委托印制含有“元祖”及“GANSO”标识的蛋糕包装盒时,未对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涉案蛋糕包装盒上的“元祖”及“GANS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且被告的印制行为未征得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博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刷侵犯原告元祖梦果子公司对“元祖”和“GANSO”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蛋糕包装盒的行为;二、被告博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元祖梦果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博彩公司负担;三、被告博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元祖梦果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元祖梦果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元祖梦果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博彩公司负担6,140元。
判决后,元祖梦果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判令博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彩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元祖商标在行业内有很大的影响力,博彩公司曾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其再次侵权恶意明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博彩公司赔偿元祖梦果子公司25,000元不足以补偿元祖梦果子公司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博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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