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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宽频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651号广电大厦19楼E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1008E座。
  法定代表人黎瑞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圭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5号南楼223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英,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阳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38。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15幢1单元601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宽频传播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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