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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465号2109-2113室。
  法定代表人吴冬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核准原上海新华电信网络电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高蒙公司(以下简称高蒙公司)系电影《决战帝国》(又名《豺狼帝国》)的著作权人之一。2005年11月2日,高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称原协议),约定高蒙公司将电影《决战帝国》许可原告使用。协议约定,关于许可权,高蒙公司给予并特许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各种媒体上发行、展示、营销、推介和以其他方式利用该影片的独家权利,媒体播放形式包括付费电视播放、免费电视播放等。协议2.1款还约定:高蒙公司给予原告视频点播和准视频点播权,但是只能在指定区域使用许可语言在闭路电视中发送,而且应当经高蒙公司事前批准。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6月16日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应支付高蒙公司5万美元。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0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2.2款约定高蒙公司另授予原告“互联网播放权”:即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和按照电影业界通行原则,在协议限定的区域内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影片[包括但不限于万维网(World-Wide-Web)和所谓的“在线”、“下载”、“网络直播”、“流式传输”或“视频流式传输”的权利,以及为指定区域内播放商在互联网上同时播放的权利]的独家权利。在该条款项下,协议还约定,“为了实施上述条款,发行商(即原告)必须保证:(1)……(2)上述利用应当仅局限于单向、非互动形式广播或传输;……”
  原告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10月12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申请者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高蒙公司授权,取得了电影故事片《决战帝国》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点播权。授权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
  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上海市公证处于2006年1月16日派出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丁振华在上海市公证处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进行了监督:1、打开浏览器IE6.0,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movie.xintv.com/进入该网址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在“帐号”及“密码”栏中分别输入相应信息,进行网页截屏;3、点击“登录”,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4、点击“豺狼帝国”链接,进行网页截屏;5、点击“点击播放:豺狼帝国”,进入播放页面,对部分画面进行网页截屏。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宁打印相关网页内容,并对电脑屏幕显示拍摄录像带四盒。后将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的录像带转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套(每套包括三张光盘)。2006年2月6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446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已取得对电影《决战帝国》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与高蒙公司订立的原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权利证据,可以认定高蒙公司向原告授予了电影《决战帝国》的“互联网播放权”。但就该项授权的具体内容而言,补充协议又作了多项限制。其中,补充协议2.2条款项下第(2)项规定,原告通过互联网利用《决战帝国》影片应当仅局限于单向、非互动形式广播或传输。据此,原告所获得的“互联网播放权”的权利内容事实上已排除通过交互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在其网站上播放电影《决战帝国》系以点播方式进行,即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欣赏涉案影片,也即被控侵权行为系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并不属于原告被授权之“互联网播放权”的权利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所获得的对电影《决战帝国》的“互联网播放权”在传播方式上具有单向、非互动形式的限制,其权利范围不能及于被告对该影片以交互方式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故对被告涉案在线播放行为,原告无权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相关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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