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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5号(2)
  判决后,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其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约定的“线性、非互动”的形式指的是观众在收看时可以参与其中,与节目形成互动。互动和网络视频点播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补充协议对上诉人行使互联网权利不构成限制,上诉人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作为被许可方,无权对授权进行解释。互联网的传播是双方互动的,而上诉人的授权是单方、非互动的方式,接受方是被动的,因此,上诉人不能主张其享有权利,也不能主张被上诉人侵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声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影片所获得的授权包括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落款为高蒙公司业务和法律事务部IreneeGirard的《高蒙公司关于决战帝国(又名:豺狼帝国、L’EMPIREDESLOUPS)版权之声明》。
  2、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落款为高蒙公司董事长SidonieDumas的《高蒙公司关于决战帝国(L’EMPIREDESLOUPS又名:豺狼帝国)版权之声明》。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材料1未经公证认证,在本案诉讼中作出的该扩大性解释没有溯及力;证据材料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这份声明内容与证据材料1不同,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取证时已经拥有相关权利。上述两份证据材料,高蒙公司企业和签字人员身份情况不明;该部影片是合作制作,高蒙公司作为权利人之一,无权出具授权;上述声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方应到庭作证;上诉人可以在一审阶段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诉人未能证明证据材料1形成于我国境内,而其又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2是涉案影片的原始权利人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能够证明其授予上诉人获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高蒙公司无权进行授权的异议,本院认为,即便高蒙公司只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之一,涉案影片的其他共同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也不得阻止高蒙公司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亦未能对其异议提供证据,否定高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本院确认高蒙公司对上诉人就涉案影片进行的授权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高蒙公司的董事长SidonieDumas女士出具了《关于决战帝国(L’EMPIREDESLOUPS又名:豺狼帝国)版权之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作为该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唯一代表,高蒙公司与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日和2006年1月10日分别签署了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将该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予上诉人。授权内容为:影院公映、音像发行、付费电视、视频点播、免费电视及互联网权利,其中互联网权利是指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内容以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为准。该声明经过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及中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
  本院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涉案影片《决战帝国》的著作权人高蒙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文字理解存在争议,但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协议中文字的理解,应在文义理解的基础上,结合二审中高蒙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以及上述协议的交易习惯、上下条款、合同目的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上述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经高蒙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视频点播权在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其行为已对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被上诉人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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