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沪高刑终字第63号(2)

 秦某某上诉称,其未让梁某某运毒品至上海,亦未向成某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汪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梁某某运输毒品,且未参与其中,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 上诉人秦某某通过上诉人汪某某将梁某某约至秦、汪两人在重庆的住处,共同商定由梁将毒品运至上海,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梁好处费人民币一万元。之后,梁某某携带秦某某交给其的90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持秦某某、汪某某为其订购的火车票,在汪的陪同下前往重庆火车站。其间,汪某某还给了梁某某一张手机SIM卡用于联系。以上事实,不仅有查获的毒品、火车票、手机卡和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且汪某某和梁某某到案后均作过能互相印证的供述。此外,证人李某某、兰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秦某某否认让梁某某运输毒品以及汪某某关于不明知且未参与梁运输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此外,秦某某在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沪,在暂住处向原审被告人成某贩卖毒品。成某在与秦某某成交毒品离开后,即被事先获知该交易且已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成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0余克。上述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秦某某与成某间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成某到案后亦作过相关供述。故秦某某否认向成某贩卖毒品显属抵赖罪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6.38克,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3.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汪某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6.3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秦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汪某某运输毒品及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秦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秦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