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行终字第9号(2)
方就承包25.07亩土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
,之后未再续签,故其于2009年9月向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显然不具备上述办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这一发证的前提条件。
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颁发2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的理
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与所在村
委会之间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其未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
在于被上诉人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发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施忠明的上诉理由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忠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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