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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8号(2)

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发

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全

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

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该决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全能科

贸公司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市知产局具有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且

执法程序合法。佳动力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对该发明专

利享有相应的权益。全能科贸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

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且全能科贸公司提出其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而生产的抗辩

不能成立。因此,市知产局认为全能科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

目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决定责

令全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

维持市知产局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决定。判决后,全能科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上诉称,其生产制造、经营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

”已取得两项专利,属合法生产的产品,第三人认为其侵权,则可能涉及其专

利废止,故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案件;其产品与第三人的“空调器用节能

雾化装置”不是同一产品,而是采用了更高级的电机,且两者产品均系利用现

有技术制造的,故其对第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辩称,第三人的涉案发明专利是现行有效的,上诉人涉

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故其构成侵权,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佳动力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产品对其发明专利构成侵权,请求二审

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

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

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

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佳动力

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成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

可人,享有相应权益。因此,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涉嫌

侵权产品侵犯其受保护的相应权益而申请被上诉人市知产局作出责令停止侵权

决定,并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后进行口头审理,听取了

第三人和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在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亦符合上述法律规

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提出本案可能涉及其专利的废止而应由国

家知识产权局处理的主张,系对上述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所作处理事项的错误

理解,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得的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本

案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

技术特征决定了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是否构成对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专利权的侵

犯。上诉人主张其产品亦取得了专利权故不构成侵权,因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

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先于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

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据申请在先的第三人的

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上诉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所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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