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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

明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秋,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芒,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钧,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

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洪,区长。
  委托代理人裴如英,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海铭,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因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以下简称高维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芒、

王钧、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

裴如英、孙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青浦区政府作出青府限(环)字[2008]3号《环

境保护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高维助剂厂于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对污染物的

排放治理任务,并明确了治理要求。2008年8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

(以下简称青浦环保局)向高维助剂厂送达了《限期治理计划催交通知书》,

并于同年9月23日对该厂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08年11月12日,青浦

环保局对高维助剂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由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以下简

称青浦环境监测站)于同月13日对高维助剂厂的排污情况作出了测试报告(编号

JZ0811013)。测试结果为12个监测点臭气浓度(无量纲)均在20以上。2008年11

月17日,青浦环保局向青浦区政府提交《关于提请区人民政府关闭上海青浦高

维助剂厂的请示》,认为高维助剂厂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决定中的限期治理任

务,超标排放臭气,提请对高维助剂厂作出关闭决定。2008年11月18日,青浦

区政府拟对高维助剂厂作出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了高维助剂厂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2008年12月5日,应高维助剂厂要求,青浦区政府举行了听证

会,并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青府关(环)[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9年1月7日,青浦区政府以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并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三十

九条,重新作出青府关(环)[2008]第1-1号处罚决定,认定高维助剂厂在《环境

保护限期治理决定书》确定的治理期限届满后,经环保部门核查,未完成限期

治理任务,违反了《环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依据《环保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决定责令高维助剂厂停业、关闭。高维助剂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高维助剂厂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

决定。
  原审认为,青浦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

,高维助剂厂未完成治理任务,经区环保部门检查及测试,4个测试点的12只样

品臭气浓度均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臭气浓度(无量

纲)20的排放限值的事实。据此,青浦区政府根据青浦环保局的请示,在组织听

证之后决定对高维助剂厂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青浦区政府2009年1月7日作出的

青府关(环)[2008]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高维助剂厂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诉。
  上诉人高维助剂厂上诉称,青浦环境监测站在进行环境测试时,测试点附

近存在机动车排放尾气、垃圾堆和垃圾房、河道,以及周边工厂和高速公路散

发臭气等“其他干扰因素”,但未设置参照点,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对此问题

未予充分考虑,且在上诉人就测试报告提出复核申请,有关复核结论尚未作出

之前,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听证过程

中提出了大量的事实依据和申辩理由,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

依法进行了复核,执法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厂区周边环境

存在臭气污染,对测试结果有综合影响”,违反行政诉讼关于由被告承担证明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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