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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1号(2)


  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辩称,青浦环境监测站所作测试报告证实上诉人在环

境保护限期治理届满后,其臭气排放仍然超标的事实,该测试报告至今有效,

故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上诉

人的申辩意见,故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

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

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

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青浦区政

府于2008年6月18日对上诉人高维助剂厂作出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决定,故根据该

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决定,认定

上诉人高维助剂厂排放的污染物中的臭气浓度超过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

放标准》规定的(无量纲)20的排放限值,故责令其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治理。在治理期限内,青浦环保局书面敦促上诉人高维助剂厂限期治理,并进

行了现场检查。治理限期届满后,青浦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

高维助剂厂进行环境测试,结果臭气浓度仍超过(无量纲)20的排放限值,故

青浦环保局报请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关闭上诉人高维助剂厂。被上诉人据此经

听证等程序后依照上述《环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业

、关闭的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
  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第1.2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所有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第5.1规定,排污单位排放(包括

泄漏和无组织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在排污单位边界上规定监测点(无其他干

扰因素)的一次最大监督值(包括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

界标准值。第6.2.1规定,无组织排放源监测采样点设置在工厂厂界的下风向侧

,或有臭气方位的边界线上。可见,该标准并未规定监测采样点必须同时设置

参照点和监控点。而且,臭气浓度是无量纲值,没有物理单位,不可能采取以

监控点测值扣除参照点测值所得差值的方法确定排放监控浓度值。本案中,测

试报告(编号JZ0811013)显示,测试当天风向东北,青浦环境监测站在上诉人高

维助剂厂东生产厂区西边界处设立4个采样点,符合上述监测采样点的设置要求

。故上诉人提出的监测时未设置参照点故不能证明臭气浓度超标系其造成的主

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测试报告作出后,上诉人虽称已申请复核,但其未提供测试报告效力已被

否定的复核结论,故测试报告至今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又因

测试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青浦环境监测站所作,其下属测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

业操守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测试报告显示测试人员按照上述《恶臭污染物排放

标准》规定的要求,到现场设置采样点采样,并同时制作了示意图,故应认为

其已按规定排除了上诉人所称测试点附近存在机动车尾气、垃圾堆和垃圾房、

河道,以及周边工厂和高速公路散发臭气等“其他干扰因素”的可能。上诉人

主张存在“其他干扰因素”,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该厂职工和门卫的“情况说

明”,但这些“情况说明”只是记载了说明人听他人说该厂附近有其他臭味,

显然这些证据材料无法采信。因此,原审以测试报告有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

“厂区周边环境存在臭气污染,对测试结果有综合影响”为由,不支持上诉人

提出的测试报告与其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主张,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

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

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

采纳。该条文中的“复核”是有关执法人员主观分析、判断和裁量的过程,并

不一定有客观记录。如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后所进行的复核,一般就是一个纯主观过程,不可能有书面等形式的记录。即

使有一定形式的记录,也主要是撰写的案件审理报告、记录的评议和汇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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