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行终字第1号(3)
、上级签署审核或审批的意见,以及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等,但这些均为行政
机关内部之程序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材料,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行
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必须提供这些材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该条规定,行
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
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应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
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曾进行
复核的证据故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
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维助剂厂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负担(已付)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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