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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3号(3)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鹤山丽得公司系涉案“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权人,其依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产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系无效专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产局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11、12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又鉴于鹤山丽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10和13,故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3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专利经国家知产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为无效专利的上诉理由,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电阻、连接线等置于纵向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LED灯泡、电阻等塞入横向孔中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软管灯行业的现有技术中,光源的设置方式有两种:一种为软管灯的内芯中设置有纵向槽的空间用来容置多个光源,光源设置的方向与灯管纵向长度方向相同,即开槽型软管灯;另一种为软管灯的内芯中设置有横向孔的空间用来容置多个光源,光源设置的方向与灯管纵向长度方向垂直,即打孔型软管灯。因此,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在涉案专利所涉的横向孔结构基础上,很容易联想到纵向槽结构,且将连接线、电阻置于横向孔与放置于纵向槽所达到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故该两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由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货运单、银行付款凭条、上海丹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欲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系从案外人上海丹辽贸易有限公司处获得,该公司又系从广州市天河亮励得电子灯饰厂购入的事实。经查,货运单、银行凭条无法证明该些单据所指向的物品就是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海丹辽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销售合同等,亦未出庭就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接受质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判赔数额的问题,鹤山丽得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由于鹤山丽得公司因上海丽雨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所受损失及上海丽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鹤山丽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鹤山丽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80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由上诉人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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