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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 (3)
    庭审中,被告昶沣公司明确表示,在涉案计算机对外销售时,涉案计算机的购买者并未要求其在涉案计算机中安装视窗XP软件。被告臣越公司则表示编号为NO0044306、NO0044341、NO0044342、NO0042533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日期均系其向被告昶沣公司的送货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代理人是否获得了代签起诉状的权利,其启动本案诉讼是否合法;2、视窗XP软件与视窗XPSP3是何种关系,及原告是否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3、三位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代理人是否获得了代签诉状的权利,其启动本案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微软公司授权,本杰明有权签署委托书,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个人和/或法律实体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根据本杰明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和2009年2月5日签署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于维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取得了以微软公司的名义,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起诉状及转委托等诉讼权利。根据于维东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和3月1日签署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代理人游闽键取得了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被告、代为签署起诉状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未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据此,对三位被告提出的原告代理人无权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视窗XP软件与视窗XPSP3是何种关系,及原告是否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1、关于视窗XP软件与视窗XPSP3是何种关系的问题。2009年6月22日和23日,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视窗XP软件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安装和在线升级。安装和在线升级完毕后所显示的相关内容,已充分证明视窗XPSP3只是视窗XP软件的一个版本。据此,对被告昶沣公司提出的视窗XP软件与视窗XPSP3系两个不同软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是否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版权注册证书》上所显示的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视窗XP软件光盘上的署名是原告;在线升级完毕后视窗XP软件中的署名也是原告。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据此,对被告昶沣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视窗XP软件著作权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鉴于我国与美国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对视窗XP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三、关于三位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紫越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问题。虽然被告昶沣公司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上均印有被告紫越公司的企业名称。但由于,被告紫越公司否认该四张送货单系被告紫越公司印制和所有;被告臣越公司则明确表示是其向被告昶沣公司提供了四台涉案计算机的硬件,四张送货单系被告臣越公司私自印制,涉案计算机和送货单均与被告紫越公司无关;且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四张送货单的开单人又系被告臣越公司的员工;及原告又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紫越公司销售了涉案计算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原告提出被告紫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紫越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计算机中视窗XP软件安装者的问题。在被告昶沣公司和被告臣越公司之间,均认为对方在四台涉案计算机中安装了视窗XP软件。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四台涉案计算机中的硬件配置、系统信息等内容进行了勘查。根据勘查内容和相关的公证内容,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6679-2号涉案计算机。首先,该涉案计算机“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该涉案计算机的四个启动视窗XP软件的日期(“2008年4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0:50)”、“2008年10月31日”、“2009年5月19日”)。其中“2008年10月30日(0:50)”是公证的前一日,“2008年10月31日”是公证日,而“2009年5月19日”是原审法院勘查日;其次,证据表明在公证日和原审法院勘查日均启动了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再次,该涉案计算机的送货单(NO0044342)上记载的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被告臣越公司则表示上述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日期(2008年10月30日)系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的日期。由此可见,在被告臣越公司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前,该涉案计算机在2008年10月30日的0:50启动了视窗XP软件。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该涉案计算机被送至被告昶沣公司前已经安装了视窗XP软件,该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是由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2)对于7193号涉案计算机。首先,该涉案计算机的“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四个启动视窗XP软件的日期(“2008年4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其中的“2008年11月26日”是公证的前一日,“2008年11月27日”是公证日、“2009年4月10日”是原审法院勘查日;其次,证据表明在公证日和原审法院勘查日均启动了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再次,该涉案计算机的送货单(NO0042533)上记载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被告臣越公司表示上述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日期(2008年11月26日)系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的日期。由此可见,在被告臣越公司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前,该涉案计算机在2008年11月26日启动了视窗XP软件。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该涉案计算机被送至被告昶沣公司前已经安装了视窗XP软件,该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是由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3)对于6446号和6679-1号涉案计算机。虽然在勘查时该两台涉案计算机无法开启,但是,首先,四台涉案计算机均系被告臣越公司向被告昶沣公司提供;其次,6679-2号和7193号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均系被告臣越公司安装,且6679-1号与6679-2号涉案计算机系同天送货;再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昶沣公司与被告臣越公司之间,仅约定交付计算机硬件而非组装好的计算机。因此,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6446号和6679-1号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亦是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综上,由于被告臣越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臣越公司关于其仅交付涉案计算机的硬件,未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视窗XP软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四台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均是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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