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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 (4)
    3、关于被告臣越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臣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四台涉案计算机上安装视窗XP软件,并将上述安装有盗版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对外销售,因此被告臣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视窗XP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臣越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关于被告昶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昶沣公司是安装有盗版视窗XP软件涉案计算机的销售者。被告昶沣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属于对视窗XP软件的发行行为。被告昶沣公司作为涉案计算机的销售者,其对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有视窗XP软件应当是明知的,其对涉案计算机的购买者并未要求其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视窗XP软件亦是明知的。但是,被告昶沣公司并未对涉案计算机中安装的视窗XP软件是否得到合法许可,进行合理的审查。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计算机上安装的视窗XP软件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昶沣公司销售安装有盗版视窗XP软件的涉案计算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视窗XP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被告昶沣公司作为视窗XP软件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视窗XP软件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臣越公司未经许可在四台涉案计算机上安装了视窗XP软件,并销售了上述四台涉案计算机。被告昶沣公司销售了安装盗版视窗XP软件的上述四台涉案计算机。故被告臣越公司、被告昶沣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视窗XP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臣越公司、被告昶沣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立即删除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的视窗XP软件,停止对原告享有的视窗XP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立即停止在计算机上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立即删除库存的计算机中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立即停止销售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目前仍在计算机上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库存中的计算机安装了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仍在销售安装了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因此,对原告的该些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费用120,05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服务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微软公司享有的微软视窗XP专业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对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人民币2,478元,由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622元。
  判决后,昶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微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微软公司明显、严重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司法措施;被上诉人微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了微软公司的非法证据,一审判决未对昶沣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一系列关键证据进行认定,而这些证据的认定对本案的结果具有重大实质性影响。二、一审判决对昶沣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抗辩理由几乎完全不予理睬,而这些抗辩对本案的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具体为:1、微软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在起诉状上签字,起诉状上签名的权利是不可授予的。2、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的软件作品为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ServicePack3,而非微软公司主张的视窗XP软件。3、一审法院认为昶沣公司对于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有盗版XP软件应当是明知的,以及对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软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昶沣公司和臣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昶沣公司是在臣越公司的销售行为完成后,基于另一个民事合同发生的行为,两公司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5、昶沣公司未因所谓的侵犯发行权的行为而获得任何所得,也未造成微软公司任何损失,因为涉案四套软件并非基于市场的真实需求,而是由于微软公司的调查取证行为产生的,由于侵权行为根本尚未发生,因此所谓的合理费用也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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