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园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1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宇霆,男。
上诉人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日星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与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邢志,被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包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柱桶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盘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其特征在于: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吻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2007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决定“维持2004200071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08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认定该专利权有效。
2006年6月6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启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前述专利,许可使用费为90,000美元,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2007年6月14日,双方将上述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日星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设备、高精度缝纫设备、电动缝纫设备、电脑控制缝纫设备及其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及进出口业务,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等。
2007年9月28日,原告代理人随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0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W1馆D22号展位上领取被告发放的《机械总目录》1本、产品介绍5本2份,其中包含被控侵权的KM-957系列/KM-967系列缝纫机的图片和介绍文字。
2008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随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处提取了所订购的型号为KM-957SR工业缝纫机1台,价格为10,600元。同时取得编号为17161244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其上显示“销售单位”为“上海东炫针车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合同,享有涉案“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如认为专利权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称合同双方有关联关系,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通过公证形式,业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被告称公证书存在瑕疵,但公证书经补正不影响其效力;被告称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上的“销售单位”并非被告,但原告的购买过程说明该产品是被告直接提供的,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具有很多区别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009年6月12日,应原告的申请,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0420007104.7)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10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国科知鉴字090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实用新型专利(ZL200420007104.7)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题名称和A、B、C、D、E、F、G、H共8项必要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0420007104.7)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主题名称相同,被控侵权产品A1、B1、C1、D1、E1、F1、G1、H1共8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A、B、C、D、E、F、G、H共8项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程序不当,鉴定报告内容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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