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2)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被告对其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鉴定人员的组成,被告虽曾提出异议,但未说明适当理由,且此后又予确认,一审庭审中被告就此再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在鉴定报告书提出的主题名称和8项技术特征的对比中,被告对其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题名称以及A1、B1、D1、F1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以及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对此不再评价。第三,关于被告认为不同的技术特征部分。1、被告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是“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1是“设有下送料机构的柱体座位于针的下方”,故两者并不相同。实际上,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人操作位置面向缝纫机方向观察,柱体座即釜台座的确设在针的右侧,故双方的本对应技术特征相同。2、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1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不同,其实质也是釜台座位置问题,如前述,双方的技术特征C1和C相同,故本对应技术特征E1与E相同。3、被告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是“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导引板”这一部件,发挥同样功能和效果的是一圆形部件,在结构上和导引板不同;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齿轮和端面齿轮是与中继齿轮的同一端相啮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专利产品的该圆形部件从结构上讲,是由薄的板料形成的,与涉案专利中提到的“导引板”并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齿轮和端面齿轮与中继齿轮是在弧面的同一侧啮合,但根据一般的理解,齿轮的端面应理解为平面,故该送料齿轮和端面齿轮是在中继齿轮的两端与其啮合。因此,双方的本对应技术特征相同。4、被告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是“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齿轮、中继齿轮与端面齿轮是呈横向排列结构,故两特征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指的是“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的特点,即包括送料齿轮、中继齿轮、冠状齿轮以及这些齿轮上的轴,在整体上的排列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中冠状齿轮(端面齿轮)虽然齿面向下安装,仍属于涉案专利所界定的“纵向排列”,同样能够实现外观形状上呈可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功能和效果。故双方的本对应技术特征也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技术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即根据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结合被告实施专利侵权的时间,以同期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来计算。据此得出的数额应为355,356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起诉状中经济损失42.39万元系计算有误,但原告仍坚持42.3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另提供了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取证费等。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并提出,本案的鉴定费58,000元也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以许可使用费为基础计算的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而要求以3倍以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同时考虑到原告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具有普遍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综合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并适当参考原告与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KM-957SR工业缝纫机中,含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保护范围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系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04200071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194元,财产保全费2,818元,共计11,012元,由原告负担2,511元,由被告负担8,501元。技术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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