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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4)
  本院认为:关于启翔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日星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行为,本案一审中技术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均作了相应的陈述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日星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相应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对日星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理由不再陈述。
  上诉人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针板座必然位于针的右侧,并无事实依据。由于实物部件几何尺寸的不同,固定在针右侧釜台座上的针板座并非必然会处于针的右侧,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及附图5可以清晰地看出,专利技术方案中,固定在针右侧釜台座上的针板座位于针的左侧。上诉人关于专利技术方案中针板座必然位于针右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涉案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具体描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导引板”,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在专利技术方案中,该“导引板”的功能是定位中继齿轮,使中继齿轮固定在与送料齿轮和冠状齿轮相啮合的特定位置,并保证中继齿轮能够自由转动。为了实现“导引板”的功能,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理解该“导引板”的具体结构应当是采用常规的小空间的一体化的带有中继齿轮轴的位置调节结构部件,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第14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导引板”是带有中继齿轮轴的引导中继齿轮在针板座上转动的构件。因此,尽管涉案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具体描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导引板”的具体结构,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该“导引板”的具体结构为带有中继齿轮轴的引导中继齿轮在针板座上转动的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圆形部件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理解的“导引板”的具体结构相同,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要求中所述的“导引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中的“另一端”是指中继齿轮的上端,并无事实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会将权利要求中的“另一端”理解为中继齿轮的右端,而非理解为上诉人所说的中继齿轮的上端。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送料齿与冠状齿轮均设置于中继齿轮同一端(上端),而涉案专利中,送料齿设置于中继齿轮上端,冠状齿轮设置于中继齿轮的另一端(下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技术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为“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该技术特征H并没有描述冠状齿轮、送料齿与中继齿轮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而只是将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限定为在效果上是“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故该技术特征H为功能性或者效果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现技术特征H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只有一个,即“冠状齿轮的左侧表面上的轮齿与中继齿轮的右侧下方齿轮啮合,中继齿轮的左侧上方轮齿与送料齿下方轮齿啮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H1为“冠状齿轮的左侧表面上的轮齿与中继齿轮的右侧上方齿轮啮合,中继齿轮的左侧上方轮齿与送料齿下方轮齿啮合”。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H1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属于等同实施方式。因为,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技术特征H1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两者使冠状齿轮、送料齿与中继齿轮组成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的功能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由此能够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并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具体实施方式联想到技术特征H1也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H1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内容,技术特征H1与技术特征H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尽管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评定不准确,但其认为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并不受影响。上诉人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直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适当参考被上诉人与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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