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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4)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本案中,上诉人费希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慧鱼及图形”、“慧鱼”商标在被上诉人道康宁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慧鱼”商标时,就已成为驰名商标;况且,被上诉人道康宁公司“慧鱼”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1日,现早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是使用被上诉人道康宁公司“慧鱼”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无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道康宁公司注册“慧鱼”商标所在类别与费希尔公司注册“慧鱼”商标与“慧鱼及图形”商标所在类别属于关联类别、密封胶与粘合剂属于类似产品以及道康宁公司恶意抄袭其的商标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均不能获得支持,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费希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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