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29号(4)
2.吴彦兵、孙志广、吴彦明、刘文义等17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明、曹洪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用以抵顶其借款,现其依合同占有房屋的事实
3.证人马俊证言,证实马明开发的“牡丹花园”土地7.38亩是其转卖给马明的事实;
4.证人何强证言,证实“牡丹花园”建设项目质量及进度;工程以及办公室被债主抢占等情况;
5.证人马风忠的证言,证实马明开发牡丹花园时,没有资金,也没有任何手续,是靠借高利贷开发工程的事实;
6. 证人范继强的证言,证实牡丹花园项目财务管理情况;
7. 证人王建军、苗志强证言,证实牡丹花园项目部使用的全部印章都是马明自己在固原中山街电信局对面私刻的,并非是王建军等人在宁夏成达公司领取的,并证明马明吸收的民间高利贷去向的事实
8.证人田进才、陈秀霞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马明和曹洪太在开发牡丹花园项目时二人是合作关系,曹洪太是牡丹花园项目的企业负责人之一,并证明部分赃款去向的事实;
9.证人马金玲证言,证明其在牡丹花园销售部共负责出售过三套住房及收款事项,同时证实第一次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盖的是牡丹花园项目部的印章,第二次盖的是成达公司的印章,并证实受马明指示给刘文义填写了36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10.证人殷展眉证言,证明以下事实:我是宁夏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只利用我们以上两个公司的资质,我只收取开发总价值的0.3%的管理费,我与马明之间是代建关系;马明和曹洪太是合伙人;关于马明在固原使用三枚印章,我既没有授权马明刻制过公章,也没有将刻制好的公章交予马明使用,以上三枚章应该是马明私自刻制的;我公司就有关办理土地征地、过户等事项及授权马明负责办理“牡丹花园”3#楼27套住宅及地下车库销售给刘文义的有关买卖手续;还与刘文义等人签订过一个完善牡丹花园项目后期工程的协议书,因曹洪太说他无能力完善后期工程,经商定签订了这份协议书;2008年4月份,我给他们做了97份房屋预售登记备案表的手续;马明、曹洪太在牡丹花园项目建设是靠高利贷借款建造等事实;
11.证人海明礼证言,证明上诉人马明、曹洪太将诈骗来的76.5万元被其拿去开发旧车交易市场的事实;
12.书证,借条、收据,证明上诉人马明、曹洪太及原审被告人高立权骗取现金时所打的借条及房款收据的事实;
13.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证明上诉人马明、曹洪太将“牡丹花园”的59套房先后签订合同129份,通过重复签订70份合同实施诈骗的事实;
14.书证,鉴定结论,证明马岐山、张红霞、高丽等人在“牡丹花园”工程中实际投入的材料款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明、曹洪太、原审被告人高立权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16.上诉人马明、曹洪太、高立权的供述,均证实其在开发宁夏固原市警民路牡丹花园建设项目中无经济实力,基本上全部资金是靠高额利息借款、以房屋作抵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赊材料款来建造等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明、曹洪太、原审被告人高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抵押、抵顶房屋为手段,通过重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马明、曹洪太骗取金额为7300511.8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高立权在明知上诉人马明、曹洪太将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下,积极介绍,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害人借条上签名,协助马明、曹洪太诈骗他人现金,骗取金额为27.2万元,属数额巨大。上诉人马明、曹洪太、原审被告人高立权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明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曹洪太、原审被告人高立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马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明在开发建设项目中全部资金靠高额利息借贷,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多借款,以一房与多人多次签订抵押、抵顶、买卖合同,上诉人马明将借来的部分巨款用于其它投资和个人消费等;关于提出与他人重复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被逼无奈,并非本人自愿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洪太提出其与马明没有共同的犯意,不属共同犯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将借款全部用于基建,没有用于个人,原判认定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量刑过重,实属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洪太与马明在开发建设项目中系合伙人,二上诉人均无经济实力,二人共同协商以靠他人投资和高额利息借款来建造商住楼。上诉人曹洪太在马明向被害人已作了抵押或出售的房屋重复抵押、抵顶时不但不制止,反而为了让被害人信任以担保人的身份与马明合伙骗得高额巨款的事实有其与同案被告人马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判依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对所骗经费的使用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作了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曹洪太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明、曹洪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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