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紫莲,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文盲,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仲莲,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吴忠市同心县电信局内退职工,捕前住(略)。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小平,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缅甸国籍,不识字,无业。住(略)。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在哺乳期),2010年2月1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小芳,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缅甸国籍,不识字,无业。住(略)。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在怀孕),2010年2月1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监视居住。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杨小平、李小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在缅甸受他人指使、雇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到宁夏固原市区。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得知消息后,于18日早晨从宁夏同心县赶往固原市区,将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接应到事先登记好的该市区华夏招待所203号房间,在进行毒品交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紫莲携带的黑色提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两砣,共计556.9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4%、62.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抓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数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和说明、证人证言、物证、四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杨小平、李小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达55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是本案毒品的接货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为毒品的买家,因而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为运输毒品罪,故对其量刑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被告人马紫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且杨小平系哺乳期妇女、李小芳系怀孕妇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的辩护人针对本案系运输毒品犯罪,量刑应与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及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紫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金仲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杨小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0元;被告人李小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500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五部、违禁品海洛因556.9克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现金人民币分别为210.00元、3000.00元均予以没收,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不服,提出上诉。
马紫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改变其犯罪地位,明显违法;上诉人运输毒品属于未遂。金仲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紫莲、金仲莲、原审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过程,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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