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36号(2)
2.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被告人交接毒品的地点位于固原市区文化西街华夏招待所,以及查获毒品和其他物品的相关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四份,分别证明扣押被告人李小芳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马紫莲手机两部、黑色提包一个并在包内查获毒品两坨,扣押被告人金仲莲手机两部,扣押被告人李小芳从云南至西安的车票一张。
4.固原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马紫莲包内缴获的毒品数量为556.9克。
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本案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62.4%、62.1%。
6.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和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杨小平的手机和一部云南省移动手机号码为13529601778的人通话频繁,被告人马紫莲的手机和一部云南省移动手机号15825009663的人通话频繁,被告人金仲莲的手机和一个叫潘爱花的人手机通话频繁,且此人手机所在地为云南临沧,并且还证明被告人马紫莲和金仲莲手机之间通话频繁。
7.证人王丰(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租乘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西安有两个妇女租乘他的车要去宁夏固原,路上他替其中一个妇女接了一个男人打来的电话,这个男人让他将这两个妇女送到固原,并问他出租车号是多少。他的出租车于18日中午12时许到固原。通过照片辨认,王丰证实租乘他车的两个妇女就是本案被告人杨小平和李小芳。
8.证人马耀斌(被告人金仲莲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8日早晨他上班前被告人金仲莲还在家里。
9.证人胡奎(华夏招待所老板)的证言及旅馆住宿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来了两个妇女,用一个叫马紫莲的身份证登记了一间房间,后她们就出去了。13时许,来的那个大个子妇女领来两个妇女,其中一个还背着一个小孩。过了十几分钟,另一个妇女也回来了。后来公安民警就将她们抓获了。
10.同心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缉毒民警对涉案人员潘爱花所在辖区多方寻找,但未找到此人。
11.出示本案的相关照片、车票及物证手机、提包等,经四被告人辨认,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12.当庭播放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四被告人进入华夏招待所后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
13.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小芳系怀孕的妇女;杨小平系哺乳期的妇女。
14.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系缅甸国籍,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系宁夏同心县人。
15.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的供述,证明她们受人雇佣,携带毒品于2009年11月18日中午来到固原,被两个妇女接到旅店,她们将毒品取出后,交给接她们中的一个大个子妇女(马紫莲),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16.被告人马紫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早晨,她和金仲莲一块从同心赶到固原市区,金仲莲叫她一起去人民会堂接人,人接到招待所后不久,就被公安干警抓获,毒品怎么到她的包中她也不知道。
17.被告人金仲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早晨,她和马紫莲一块到固原市区,一个男的给马紫莲打电话,让她们先在固原登记一间房子,后在人民会堂门口接两个妇女,然后将东西拿上走。她们就先在华夏招待所登记了一间房间,将这两个妇女接上后,马紫莲领上两个妇女先回的招待所,她支付的出租车费,等她到招待所时,那两个妇女已将毒品交给马紫莲,她没有见到毒品。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紫莲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马紫莲运输毒品海洛因556.9克,数量大,上诉人马紫莲、金仲莲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马紫莲、金仲莲不是毒品的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上诉人马紫莲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略小于金仲莲,原判对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认定有误,进而导致对二上诉人的量刑有失均衡。鉴于上诉人马紫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马紫莲在共同犯罪中已实际控制毒品将其列为第一被告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原审改变其犯罪地位,明显违法;上诉人运输毒品属于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紫莲、金仲莲、原审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55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金仲莲运输毒品海洛因556.9克,数量大,原判根据上诉人金仲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法律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且杨小平系哺乳期妇女、李小芳系怀孕妇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金仲莲、原审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的量刑正确,应予维持,对马紫莲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此外,一审判决第五项将扣押的现金没收后作为罚金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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