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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乐,男,生于1980年8月7日,身份证号:(略),回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银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2003年1月21日减刑释放。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铜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新城,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用于充抵罚金)。被告人杨乐不服,以“其与陈华、杜晓勇等11名被害人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被刑拘时四笔贷款尚未到期,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贷款到期后已由信用社相关人员予以偿还,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杨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华

审 判 员 李淑英

代理审判员 陈淑霞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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