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行终字第1号(2)
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86年同心县河西乡扬黄开发时,经县搬迁领导小组同意,上诉人在其村土地上给杨生礼划分了两处宅基地”这一“事实”,全部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随意采信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首先,认定原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的证明为有效证据,违背法律规定。原河西乡已于1993年撤销,改为丁塘镇,所有文档应当保存在丁塘镇。现被上诉人在没有杨生礼当时户籍、宅基地核准原始档案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原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的一份证明确权,存在很大疑点;其次,被上诉人的证据是自己证明自己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有失公平、公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却认定适用1987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生礼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表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程序性证据,送达回证三份;第二组:1.原同心县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8月19日证明一份;2.杨生礼2003年12月19日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月5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分别与杨生礼、彭学福、杨作成、金文吉所做“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四份;1992年6月5日、26日收条及证明各一张;3.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2005)55号《关于土地争议确权的决定》;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四份;4.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5)56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5.吴忠市人民政府吴政复决字(200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9)112 号《关于杨生礼与彭学福土地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份:1.同心县法院(1994)同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5)56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杨生礼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照片三张;第二组:原同心县河西乡人民政府1992年8月19日证明一份;同心县土地管理局同土发(2002)87号文件一份;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4)31号、(2004)69号文件两份;同心县人民政府2003年第21期、2004年第13期专题会议纪要两份;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第三组:杨家河湾村委会收据及证明各一张;第四组: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发(2008)97号《关于杨生礼是否倒卖土地的调查报告》。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首先能够确认1986年同心县河西扬黄灌溉开发时,国家有将山区农民迁入灌区生产、生活的政策;其次,杨生礼的宅基地是经上诉人原村委会主任杨作成亲自指定地点并划定四界,随后其在宅基地上建筑院落、房屋以及水窖;再次, 1992年8月19日原河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1990年原河西乡人民政府清查宅基地时本案所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杨生礼。且原河西乡主管土地并负责清查宅基地的副乡长金文吉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能够予以佐证。2008年8月,被上诉人又委托相关部门对该证明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得出印章印痕真实的结论。由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宅基地纠纷发生在前,确权行为发生在后,被上诉人依照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确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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