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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为与才×、才××及××厂、刘××、赵甲、赵乙、赵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
委托代理人: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柴××,律师。
原审被告:××厂,地址:辽宁省××县。
原审被告:刘××。
原审被告:赵甲。
原审被告:赵乙。
原审被告:赵丙。
上诉人毛××为与被上诉人才×、才××及原审被告××厂、刘××、赵甲、赵乙、赵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厂法定代表人赵××为筹集资金,向原告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厂的生产经营,赵××于2008年5月23日偿还了32万元。2008年8月21日,赵××、毛××作为甲方,才×、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甲方欠乙方168万元一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2008年9月1日前给付乙方68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分两次付清,即10月1日前付50万,
11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甲方在11月1日还不上乙方的欠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赵××于2008年9月24日给付原告借款6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赵××因车祸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被告赵××为××厂的生产筹集资金,向原告才×借款200万元,尚欠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毛××称其在2008年8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还款协议第3条关于“如果在11月1日前还不上欠款,每月按10万元收取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之妻刘××,之女赵甲、赵乙,之子赵丙为其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厂、毛××共同偿还原告才×、才××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赵甲、赵乙、赵丙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毛××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
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方面的证据均与××厂无关,原审列××厂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标的仅为100万元,不符合××市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3、本案实际情况是××厂与才×签有借款协议,真正的借款主体是××厂,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赵××的借条不真实,毛××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厂的业务员的代理行为,原审判决毛××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才×、才××答辩认为,答辩人与××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起诉××厂为被告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判令××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且××厂在法定上诉期内并未上诉,上诉人代其发表上诉意见不应支持;2、虽然按照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市中级法院应当受理300万元以上的一审案件,但同时规定了有外地当事人的,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本案被告之一为辽宁省××厂,因此该中院受理本案符合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上诉提出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2008年8月21日的协议书是赵××、毛××与才×、才××共同签订的事实清楚,毛××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协议明确约定毛××与赵××共同作为甲方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毛××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毛××提交部分自称系从××厂账本中复印的新证据,包括才××出具的收条两张,分别记载2008年8月28日才××收到68万元,2008年11月26日收到6万元。其中2008年8月28日收据上还注明“5月13日付38万元。”“合计100万元”字样。毛××据此主张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已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8月28日及11月26日偿还了38万元、62万元、6万元,共计106万元,故尚欠金额为94万元。而被上诉人才×一方则主张赵××于2008年5月23日偿还了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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