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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为与才×、才××及××厂、刘××、赵甲、赵乙、赵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2008年9月24日偿还了68万元。对于2008年11月26日才××的6万元收据,被上诉人才×一方虽开始主张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后出具书面材料承认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认可欠款金额为94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毛××对于本案的借款实际用于××厂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列××厂为被告并无不当。鉴于××厂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毛××上诉提出的××厂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08年8月21日协议中,毛××与赵××共同作为甲方承诺负有还款义务,因毛××对于其是作为××厂的业务员,代理××厂签订该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已还款数额,虽然双方对于还款的时间和每一笔的具体数额陈述不相一致,但双方对于总计已经偿还106万元,尚欠94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可以认定。另,关于管辖问题,由于被告之一××厂的住所地在辽宁省,符合××中院关于“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受理范围,且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对于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厂、毛××共同偿还才×、才××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0元,毛××负担20000元,才×、才××负担2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军玲
代理审判员 刘 炎
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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