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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与××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
二审庭审中,王××同意将129456元的具体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职工身份,享受××公司的破产安置待遇,清算组亦不持异议。上诉人王××当庭提供新证据一份:其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1994年至1996年9月××公司一直按月为王××交纳养老保险,并报××市劳动局核实备案。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于1993年2月调入××公司,1994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1994年7月12日王××向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1994年7月28日原××公司经理××召开内部管理人员会议,会议内容为“近期工作安排、人员调整”,根据会议记录记载,在此次会议上××提出了“王××放假,半年内调出,没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个人意见。1994年8月后,王××未到公司上班,1994年9月××公司停发了王××工资,双方未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根据上诉人王××二审提交的社保手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社会保险费缴纳至1995年12月。1994年8月以后,王××丈夫单位分房和房改,××公司均以王××单位的名义为其出具了证明。根据一审出庭证人的陈述,自1994年××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让部分职工放假待业,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法院查封原因××公司自1997年初彻底停止营业,全员放假待业。1999年市××局组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报了公司的经营情况,王××接到市××局的通知也参加了会议。
2002年11月,××市××局在××市政府的资金支持下,按照市政府要求启动了下属部分企业的改制。2002年11月28日,××市××局下属的××市××总公司、××市××公司、××大酒店等5家企业共同在《××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各自公司人员到指定地点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报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中××公司公布的职工名单为39人,王××名列其中,王××已按要求报到。因当时××公司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具体改制事宜,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市××局指令××市××总公司负责办理该公司的具体改制事宜,并以××市××公司名义与王××等25名职工签订了内容一致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是为职工补缴1996年7月至2002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不再追索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和在企业间的生活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市××局指派××市××公司为签订协议的职工补缴了协议约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申请破产还债,再次启动新的改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裁定该公司破产还债,目前仍处于破产还债程序中。2007年××公司为困难职工捐款,王××认捐了20元钱;2008年春节前,××公司为职工解决生活费问题从各职工风险抵押金中支取1000元返还给职工,王××收到了1000元风险抵押金。2008年5月,王××接到公司原领导××电话,告知其不再具备职工身份,王××于2008年5月21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审理案件通知书。王××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破产程序中,得到职工身份确认的原××公司的职工享受了破产安置待遇,补发了拖欠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王××与原××公司1994年7月签订的的劳动合同期限至199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书面证据,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王××系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从1994年8月起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停止支付工资待遇,但仍享受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待遇,此事实结合一审中出庭职工的证言可以认定王××属于××公司早期放假待业的部分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并且在××公司2003年第一次改制过程中直至2005年启动新的改制即破产清算程序前期,王××的职工身份一直被公司所认可,也参与了公司两次改制过程,享受了过节费的职工待遇。2008年5月××公司原经理××单方通知王××不具有职工身份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清算组拒绝给予王××破产安置待遇的行为损害了王××的正当权益,根据平等性原则,王××应与其他已经得到安置的职工一样享受相应破产安置待遇。
对于××公司收取王××的2000元风险保证金,因2008年春节期间已经以生活费的名义向王××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1000元清算组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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