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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厂因与乙XX厂借款、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XX厂 。
法定代表人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XX厂。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甲XX厂因与被上诉人乙XX厂借款、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民初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XX厂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乙XX厂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2月26日,原告甲XX厂就被告乙XX厂1996年底前欠设备制造加工费等款231万元,签订如下协议:“乙方(甲XX厂)出面从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甲方(乙XX厂)给予担保;贷款到乙方账户时,乙方需立即以支票形式付给甲方100万元,余下200万元由乙方用于甲方偿还乙方原欠款,甲方欠乙方余款由甲方在以后陆续偿还或以物资形式抵账(甲乙双方需同时办理如下手续:甲方给乙方开具收到贷款收据一张300万元,乙方给甲方开收据一张200万元冲销应收甲方欠款,乙方给甲方开原欠加工费正式增值税发票197万元);贷款时间自1997年2月27日起至1998年1月27日止,到期时由甲方将本金300万元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偿还信用社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11.74‰,其中由甲方按月息10‰承担(每月3万元),乙方按月息1.74‰承担(每月5220元),甲方保证在每月20日前将应缴纳的利息交到乙方由乙方向银行支付利息;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依上述约定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获得了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按每月3万元)只给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1998年12月份的利息,而本金300万元及自1999年1月起的利息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外,甲XX厂与乙XX厂于1998年4月13日至1999年11月6日期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四份,由甲XX厂为乙XX厂加工制作铸钢件、铆焊件等部件。甲XX厂履行了部分合同,乙XX厂至今尚欠甲XX厂加工费共计95984.85元。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10日,经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对原甲XX厂以承债竞价方式公开出售。同年8月8日,原甲XX厂负责人单xx与区工作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签订购买原甲XX厂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单xx承债买断原甲XX厂,该厂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性质,单xx在三年内还清该厂在经营期间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并于3日内与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以重新注册的企业资产作担保,并办理公证手续。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企业资产及负债交接手续,否则不交接;......原企业债权、债务均由购买方承担。”2001年8月4日,经济联合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新星公司与市第六十五中学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丰源乙XX厂(单xx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企业资产交接。甲XX厂改制后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该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单xx出资2499.2万元,马xx、王xx、杨xx等8人各出资1000元)。
原告甲XX厂2003年10月30日起诉称:1997年2月27日被告乙XX厂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拒不偿还(此款是原告从信用社的贷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43.8万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原告2008年8月18日变更起诉称,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231万元,1997年2月27日双方商定以原告名义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方式从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此款其中200万元由原告用于偿还被告所拖欠的加工费,剩下100万元被告使用,并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并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由原告转付给信用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赖帐不还,从1998年12月起开始拖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0万元贷款、利息及自1998年12月起产生的贷款违约金。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自1998年至
1999年间被告还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443495.4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443495.45元,并按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贷款违约金及罚息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二、原审第一次一审未就原告增加的加工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重审亦不应当超越原审的审理范围,对原告本项请求不应审理;因双方有部分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于1998年9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票(票面合计金额150269元)附有未加工的合同部件清单,此加工费数额应予以冲销;且原告提供的7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无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加工费发生于原告现经营负责人单xx买断企业之前,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原全部债权,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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