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XX厂因与乙XX厂借款、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2)
原审认为,对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及债务关系应予保护。乙XX厂应偿还欠甲XX厂的借款、加工费及相应的利息。单xx买断了原甲XX厂,改制后的甲XX厂(即原告)承接了原甲XX厂的债权、债务。虽然单xx买断原甲XX厂后资产接收人是丰源乙XX厂,但单xx对此不反对,应视为单xx认可原甲XX厂将债权转移给丰源乙XX厂,而且单xx同为丰源乙XX厂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就丰源乙XX厂承接的涉诉债权提起诉讼,单xx作为丰源乙XX厂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丰源乙XX厂认可将涉诉债权转移给原告。现原告接受了原甲XX厂对乙XX厂的涉诉债权,乙XX厂应将其拖欠原甲XX厂的借款、加工费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审遂判决:一、被告乙XX厂偿还原告甲XX厂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乙XX厂给付原告甲XX厂加工费95984.85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4350元由被告乙XX厂负担。
上诉人甲XX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性质的本金300万元,但仅判决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有失公正,因为被上诉人屡屡违约,还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已查清的四份加工合同所欠的加工费95984.85元及利息,但没有判决另外三份加工合同所拖欠的30余万元加工费及利息。被上诉人一审辩称“原告的七份合同中三份无原件”,据此原审判决就仅认定四份加工合同,是错误的;三、还应判被上诉人双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差旅费。
被上诉人乙XX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1997年2月26日双方订立的协议,甲方乙XX厂为了归还前欠甲XX厂(乙方)的欠款231万元,双方约定由乙方从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甲方给予担保,其中200万元由乙方直接用作甲方偿还乙方欠款,另100万元给甲方使用),贷款时间自1997年2月27日起至1998年1月27日止,到期时由甲方将本金300万元付给乙方用于还贷,贷款利率为月息11.74‰,其中由甲方按月息10‰承担(每月3万元),乙方按月息1.74‰承担(每月5220元)。但是履行中,在1998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乙XX厂未向甲XX厂归还300万元本金、并自1999年1月起也未再付利息至今,乙XX厂构成违约。因此,原审判令乙XX厂偿还甲XX厂本金300万元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往往会低于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也就是上诉人将来向信用社承担的逾期利息数额可能会高,所以上诉人才上诉要求在原判基础上加判,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然而由于上诉人还没有向信用社实际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不能判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付逾期利息的数额。因此上诉人要求加判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将来向信用社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高于本案一审判定的利息数额,上诉人就超过部分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已查清的四份加工合同中的加工费95984.85元及利息,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判没有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另外三份加工合同是否也欠款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因为上诉人没有三份合同的原件及交货证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后上诉人就此仍然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要求对另外三份合同的款项一并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要求双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胜泉
代理审判员 范艺娜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