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XX公司因与乙XX办事处、丙XX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赵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乙XX办事处。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郭XX,律师、谷XX,律师。
原审被告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甲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XX办事处、原审被告丙XX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乙XX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谷XX辉、原审被告丙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丙X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签订(2003)年信字第00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向丙XX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为保证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与甲XX公司签订(2003)年保字第005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甲XX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到期后,丙XX公司、甲XX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甲XX公司寄送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甲XX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泊头市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2005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依据国家政策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日报上公告通知并催收。2007年3月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公告,将上述债权划转至乙XX办事处并催收。2009年2月25日,乙XX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截止2009年6月21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孳息146万元。
2009年7月23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乙XX办事处与丙XX公司达成如下庭前调解协议:丙XX公司认可偿还乙XX办事处384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3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即时履行13万元,其余欠款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丙XX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作出(2009)X民初字第XX-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后丙XX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偿还乙XX办事处借款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与甲XX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甲XX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院对《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主债务人即丙XX公司已经认可并同意偿还乙XX办事处的借款及利息。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甲XX公司应当对丙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中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甲XX公司寄送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保证责任通知书》,甲XX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乙XX办事处所提供的证据。按照以上规定,应当认定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向保证人甲XX公司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已经向甲XX公司主张了权利,按照以上规定,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乙XX办事处依据国家政策受让该笔债权以后,按照法律规定公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甲XX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丙XX公司已经偿还了乙XX办事处13万元的借款本息,故甲XX公司对已经偿还的13万元的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甲XX公司对丙XX公司所欠乙XX办事处的38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09年6月21日之前的133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甲XX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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