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XX公司因与乙XX办事处、丙XX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
甲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乙XX办事处没有在法定期间向甲XX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故天纶光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丙XX公司认可的债务并不必然对甲XX公司具有约束力。乙XX办事处与丙XX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甲XX公司认为,乙XX办事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甲XX公司的担保责任,甲XX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甲XX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中的133万元的利息没有进过质证,对该利息有异议。综上,甲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乙XX办事处对甲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XX办事处答辩称,原债权银行已在保证期间以法定方式向甲XX公司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过,甲XX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没有放弃对甲XX公司的权利,甲XX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甲XX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利息1430529.31元,本息合计为5270529.31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放弃对担保人的债权,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甲XX公司主张因乙XX办事处与丙XX公司的调解行为意味着放弃了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据不足,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借款担保合同,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2004年12月17日债权人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担保人甲XX公司寄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该行为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院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甲XX公司主张了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之后债权人的催收行为使本案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与借款人丙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丙XX公司偿还本息530万元,该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未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因担保债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所以甲XX公司应在5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丙XX公司已经偿还了13万元,所以甲XX公司应在5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甲XX公司对丙XX公司所欠债权人的384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09年6月21日之前的133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丙XX公司偿还的13万元即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故一审判决主文在表述上有不当之处,但是一审判决判令甲XX公司对517万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甲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艺娜
代理审判员 马胜泉
代理审判员 宋晓玉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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