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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宝钢因与司如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
关于苑宝钢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18张照片使用费等责任。因司如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苑宝钢对其18张照片中除一、二张之外的16张擅自使用,故苑宝钢并未侵犯司如林的著作人身权,其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司如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每张300元确定使用费,而其请求按照500元-600元标准确定报酬所依据的河北省摄影家协会通知,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和约束力,而且该文件已经载明其会员可以参照执行,同时该收费标准第四条针对的是借用120张底片,本案苑宝钢是从司如林处取走的照片电子版,而不是底片,也不符合该条的情形,即使按照该标准收费,也必须有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故对司如林要求苑宝钢支付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司如林的18张摄影作品均是摄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老照片,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且使用费300元又偏低;又鉴于苑宝钢也并未将上述照片进行公开发表或者从中获利,而仅是用于个人组织的知青纪念活动,故本院酌情确定苑宝钢按照18张照片中除司如林同意使用的两张外的16张,每张照片300元的标准对司如林进行补偿,共计48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是指为介绍、评判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对他人的作品的少量引用,苑宝钢对司如林18张照片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对其辩称的并不必支付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苑宝钢补偿司如林4800元;二、驳回司如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司如林、苑宝钢各负担25元。
判决后苑宝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我利益的损害。2008年,我从邯郸电视报(2008年第26期)上看到一幅司如林关于知青的摄影作品。同年9月,我找到司如林,经双方口头协商,我使用司如林的18张照片,支付300元使用费,同时司如林提供了一份个人简历给上诉人要求在知青纪念册上刊登,并且提出纪念册印好后送给司如林几本做纪念,其当时按约定将18张照片复制到我的U盘,并收取我使用费300元。依据双方口头协议,2008年10月,我将知青纪念册编辑为电子版后,司如林又到我办公室审查纪念册电子版,没有对18张照片的使用权和已收到的使用费提出过异议,只对个人简历提出修改意见并留下其亲手书写的修改简历一份。纪念册印好后,2009年三、四月份左右,司如林到我办公室拿到了纪念册,希望再多给几本。此后,司如林又先后几次来到我的办公室要书,并留下要书条一张,也未对使用费提出异议。司如林因要书一事不满意,竟出尔反尔,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支付18张照片的使用费10000元。司如林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对其要求我支付10000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驳回了司如林要求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部分的结论是根据法律和证据所作出的正确认定。但一审判决却并非建立在已经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的最高精神就是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在我与司如林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用判决的形式来认定使用费是否偏低。二、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正确认定的基础上,做出了与客观事实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在驳回司如林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却酌情确定并判决“由我按照18张照片中除司如林同意使用2张外的16张,每张照片300元共计4800元,补偿司如林。”该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对法律的适用错误。本案中,我与司如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我没有因对18张照片的使用行为而赢利;司如林也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获得了18张照片的使用费300元。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关于补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故不符合适用补偿责任的前提。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判决我补偿司如林4800元不是建立在已经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司如林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苑宝钢认为原审判决其补偿司如林4800元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苑宝钢使用司如林所拍照片确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不能认定其侵权。只不过对使用照片的张数、给付的钱数有争议,但双方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考虑到苑宝钢实际使用了司如林所拍照片及照片的珍贵性,原判从公平的角度以每张300元计算,共计18张,由苑宝钢给付司如林4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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