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李海燕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冀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
上诉人湖北永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9)石民五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李海燕因与永胜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胜公司支付李海燕稿酬费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永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永胜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被告永胜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永胜编写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编写“冀教版七――九年级语、数、英”作品的创作完成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李海燕方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永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永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永胜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该公司是在武汉市成立的,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第二、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李海燕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编写书事宜签订了《永胜编写合同》”。但永胜公司并未同其签过该合同,更未持有该合同。因此,对于李海燕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永胜公司尚需要进一步核查。而且,依据永胜公司约稿的惯例,全国各地的编写人员将稿件通过电邮或普通邮件的方式寄回武汉市,经永胜公司审核后,方可定稿使用,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永胜公司与李海燕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应该是武汉市。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李海燕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1月20日所签订的《永胜编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李海燕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创作义务。而创作完成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李海燕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履行创作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无可争议的是藁城市,因为整个编写活动,包括修改等活动都是在藁城市完成的。二、《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均明文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以上法律规定上来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永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创作行为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即编写《冀教版七--九年级语、数、英》相关试卷,而该作品的创作是在李海燕的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完成的,因此,河北省藁城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胜公司关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振杰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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