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绑架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冀刑三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作案工具冀AT75××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因家中无钱做生意,遂产生了绑架小孩向其家人敲诈钱财的想法。2009年3月28日晚9时许,曹××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T75××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到××市××街附近,发现胡同内有两三个小孩在玩耍,遂将一个离车较近的小孩(杨×,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绑架走。后采用语言恐吓、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双脚、蒙住眼睛等方式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其后两天时间内,曹××多次以杨×为人质对其家人打电话进行威胁索要赎金20万元。2009年3月30日晚,杨×的母亲程××将176500元现金放到了曹××指定的衡井线栾城县××村路牌北侧的麦田里。曹××拿到赎金后,便于2009年3月31日零时许,将杨×放到307国道××加油站东出口处。被告人曹××于2009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扣押的1749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晚19时许,其儿子杨×拿着遥控小汽车和邻居家的三个小孩子在××市和平街××家属楼下玩儿,21时不见孩子回来,他们找到次日凌晨2点未找到。29日9时32分许,其爱人程××接到一男子用手机13473759380号打来电话说:“杨×在我这里,你们准备钱”,后其报了案。
2、被害人杨×陈述,案发当晚21时许,其在家门口胡同内和三个小伙伴玩儿,其正在玩遥控小汽车时,一个人把其抱到一辆红色面包车上。上车后,让其趴在车后座上不让说话,不让哭,并对其说要是闹动静就打其。后那人开车把其带到一户人家,用胶带捆住其手和脚,封住其眼睛,把其放在一木柜里,并问了其叫什么名字和其妈的电话号码。后那人给其妈打过电话,还让其说过两句话。大约过了两天的一天晚上,那人又开车把其放在一加油站边上,让其找别人给其妈打电话接其回去,后其到加油站敲门,让一个叔叔给其妈打了电话,其爸开车把其接回家。
3、证人程××(被害人之母)所证相关情节与证人杨××证明基本一致,还证明,绑匪给其打电话问:“准备了多少钱”,其说:“现在只凑了176500元。”后让其带上这些钱到衡井线和定魏线交叉口等电话,只让去两个人,立即出发。他们开车去的路上其记下了每捆钱的第一张编号,分别是:TT35730554、TE91443006、EQ74550015、IS75995421、PT53260656、QJ98322739、HR56655146、DE47839413、IR27683240、IG79151321、PS29400705、HD06249700、YC21869489、VQ45925766、RU76774353、QR51667476、SZ49898526,其还在部分钱里用笔写了个“松”字。到衡井线和定魏线等了约一个小时左右,绑匪打电话说沿衡井线走停到××路牌下,向北走10米放钱。他们到××路牌后,往北走了10步,把钱放在麦地里。约10分钟左右,绑匪又打来电话说一直往西走,两个小时内就能见到孩子。后一陌生人打电话说孩子在××加油站,后到加油站接上了孩子回家。其问孩子受到伤害没有,孩子说绑匪只是吓唬,手和脚被胶带勒着,嘴用胶带纸粘着,没有挨打,孩子身上也没有伤。后将绑匪的手机号码13473759380、15176954251提交了公安局。
4、证人刘××(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其丈夫曹××买了一辆牌号为冀AT75××红色昌河面包车跑出租,车没出租手续,经常晚上偷着拉客。2009年3月28日19时许,曹××晚上出去没回来。29日早上6时30分许,曹××打电话让其去XX市××北国超市的手机店买两张手机卡,去时戴上口罩,把家里放着的一个破手机也拿来。其问为什么在两个店买还戴上口罩,曹××说其别废话。7点多其把孩子交给朋友冯×,拿上家里的破手机到XX市买了两张手机卡,在××处找到曹××,把两张卡和手机给了曹××。两张卡号分别是:13473759380、15176954251。31日上午,曹××给其29000元,其存了2万元,剩下的钱放到了租住的单元楼内床铺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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