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绑架一案(2)
5、证人张××(加油站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3月31日零时许,一小男孩到加油站敲门求助,其问了小孩名字和家里电话,后其给小孩父母打了电话。凌晨1时许,小孩爸爸及其亲属把孩子接走了。
6、证人王××(手机店主)证明证实,2009年3月29日10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戴着口罩,到其店内买了一张40元含50元话费的手机卡,卡号:13473759380,后其把该手机卡业务开通了。
7、证人张××(XX市××家具商城对过手机店雇员)证明证实,2009年3月29日上午,一30岁左右戴口罩妇女在其店内买的手机卡号15176954251。
8、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29日9时50分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接杨××报案称:3月28日晚7时许,其儿子杨×和邻居家三个小孩在楼下玩耍时失踪。第二天上午9时30分许,杨×的母亲程××接一陌生男人电话称“你儿子现在我这,赶快准备钱赎人”。该队即对此人的手机卡号及手机卡来源调查,并对电话中的声音进行分析,发现××市××镇曹××有重大作案嫌疑。31日晚11时许,经对曹××严密监控,在××市一饭店门口将其抓获,曹××对其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辨认笔录载明,在张××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曹××对1-12张照片上的12名不同男性儿童辨认,确认第10张照片上的男孩(杨×)是其绑架之人。
10、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张×、刘××的见证下,经搜查,在被告人曹××暂住处内发现,百元新版86张的人民币8600元;银色波导翻盖手机一部;银色松下翻盖手机一部;SANZHENG牌D508型黑色手机一部。以上8600元人民币压于南居室床下,其它物品从组合橱柜、床下及墙壁角落等嘈杂处搜出。在被告人曹××家中,经曹××指认在其厕所与南屋西墙交界处地下约30CM处,搜出145400元现金,共十四沓,用黑皮筋捆着,系红色百元面额。在曹××身上搜出600元现金,系百元红色新版6张;在其北屋柜子上发现已使用过的透明胶带半卷;在被告人曹××处扣押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车号:冀AT75××。上述扣押的人民币174900元已发还被害人之母程××。
11、被害人之母程××提供的钞票号码及在钞票上所写的“松”字记号与提取的赃款钞票号码及“松”字记号相吻合。
12、被告人曹××绑架现场照片、曹××指认绑架现场照片、指认藏匿人质地点照片、××公路指示牌照片、指认麦地放、取赎金地点照片、赃款照片,赃款上带有“松”字的记号和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钞票号、指认藏匿赃款地点照片、指认释放人质地点照片、冀AT75××号面包车照片、提取的透明胶带照片、被害人玩具汽车遥控器照片、被告人之妻刘××指认购买手机卡地点照片、手机卡销售账本照片。经被告人曹××当庭辨认,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胶带,经被告人曹××辨认,确认该卷胶带是绑架用过剩余的;扣押的的遥控器,经被告人曹××辨认,确认是被绑架小孩的。
13、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书。
14、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
15、被告人曹××对驾驶红色面包车到××市将一个小孩绑架,并对其吓唬,用胶带捆住其手和脚,封眼睛,向其家人勒索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索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国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作案工具(冀AT75××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上诉主要提出:作案时没有伤害被害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没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上诉人曹××犯绑架罪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的父亲杨××证实,其儿子杨×出去玩儿,经多方寻找未找到,后其妻程××接到一中年男子打电话让拿钱赎人就报了案的情况;被害人的母亲程××证实,绑匪打电话让准备钱赎人,将176500元放到衡井线栾城县××路牌北行10米的绑匪指定的麦地里后,在加油站接回了杨×的过程。被害人杨×证实,在家门口胡同内玩儿,被一个人抱到车上,对其恐吓,用胶带捆住其手和脚,封住眼睛,问其妈的电话号码,两天后把其放在一加油站路边的过程;证人刘××证实,丈夫曹××让其到XX市××超市的手机店买了两张手机卡,并将手机卡和手机一同交给了曹××,后曹××给其29000元钱的情况;证人王××、张××均证实,一妇女戴着口罩,分别到其手机店内买了手机卡的情况;证人张××证实,被害人敲门求助,其打电话,让被害人的父亲及亲属将被害人接回的情况;被害人的照片,经被告人曹××辨认,确认是其绑架之人;扣押的赃款、胶带等作案工具,经被告人辨认,予以确认;曹××指认了绑架现场、藏匿人质地点、麦地取赎金地点、藏匿赃款地点、释放人质地点;被告人曹××对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曹××犯绑架罪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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