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绑架一案(3)
上诉人上诉理由的查证情况:被告人曹××为勒索财物,以小孩为人质,对被害人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并用胶带蒙上眼睛,捆绑双手和双脚,迫使被害人父母交给其现金,虽被告人曹××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但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时已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秀珍
代理审判员 王云跃
代理审判员 李道辉
二 0 一 0 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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