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数日后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所提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或参与了犯罪,二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被害人一方带人找过来给他们打的架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一方的人离开,后被害人一方找到被告人一方,双方撕打,该情节,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尚未达到过错程度,故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亦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仅形迹可疑,在对其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真实姓名及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故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父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故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属非预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用是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所提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相关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经核实票据并按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计算为:丧葬费9955.5元;被抚养人武某某的抚养费18580元;赵某某,59周岁,不符合给付抚养费条件,不予支持;武某某的抚养费12541.5元;薛某某抚养费20902.5元;医药费1084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917.2元,交通费207.5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9047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互殴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或参与了犯罪,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955.5元,被抚养人武某某的抚养费18580元,武某某的抚养费12541.5元,薛某某的抚养费20902.5元,医药费1084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917.2元,交通费207.5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90477.39元(已支付2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武某某、薛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错误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9.59万元;一审判决计算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另外,被害人武某某之母赵某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依法应当支持给付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09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在栾城县张村庙会上赶集时,因藁城市丘头村的薛某某碰撞了被告人家人的肩膀一下,与薛某某发生了口角,后薛某某离开。随后,薛某某、武某某等人又来找到李某某和杨某某,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在与武某某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武某某右颈部、左上臂上端、左大腿、右小腿部扎伤,武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武某某因被锐器刺破头臂静脉大失血,行血管吻合术后继发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9年4月5日死亡。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其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交通、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清楚,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应当予以确认:在场多名证人证实系李某某在与武某某厮打时用刀将武某某刺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武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头臂静脉大失血,行血管吻合术后继发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在场见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一方厮打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血型检验鉴定与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吻合;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是刺伤武某某的人,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上述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户籍和结婚证明;原审原告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医疗和交通、陪护、误工费用的有关证明。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人当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