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3)
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用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所提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诉所提应判决给付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计算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错误的,经查,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而2008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756元;200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3126元。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费用时适用了2007年度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有关规定丧葬费用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756元标准除以2计算,即24756÷2=12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126元标准计算,即:被害人之父武某某应给付20年,即:3126元/年×20年=62520元。其有1个儿子,2个女儿,故扶养费为
62520元÷3(子女)=20840元;被害人长女武某某,应给付9年,即:9×3126÷2=14067元;被害人次女薛某某应给付15年,即:15×3126÷2=23445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18580元、12541.5元、20902.5元。一审判决所判医药费1084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917.2元,交通费207.5元,误工费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赔偿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交通、误工等费用数额适当,但判决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武某某、武某某、薛某某的扶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所判赔偿数额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所提应当赔付死亡赔偿金、应判决给付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84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917.2元,交通费207.5元,误工费10000元;
二、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的丧葬费、被扶养人武某某、武某某、薛某某的扶养费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955.45元,被扶养人武某某的扶养费18580元,武某某的抚养费12541.5元,薛某某的抚养费20902.5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2378元,被扶养人武某某的扶养费20840元,武某某的抚养费14067
元,薛某某的抚养费23445元,医药费1084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917.2元,交通费207.5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277.89元(已支付2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群
审 判 员 马武臣
代理审判员 徐中来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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