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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冀刑三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以(2009)石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周××对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与彭××二人长期保持暧昧关系。2009年4月28日下午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20时30分许,周××来到彭××的租住处,进门即对彭××进行殴打。与彭××同院租住的被害人翟××过去拉架时和周××发生打斗,被周××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死。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向无极县七汲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应依法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六个月计算为12378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宿费1000元,但无相关票据,考虑到系实际中所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635元。被害人的母亲未达到法定的赡养条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395元。
上诉人周××上诉主要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与彭××二人有暖昧关系。2009年4月28日下午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20时30分许,周××来到彭××的租住处,进门即对彭××进行殴打。与彭××同院租住的被害人翟××过去拉架时和周××发生打斗,被周××用尖刀捅死。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向无极县七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09014015)证实:2009年4月28日22时15分接110报警称:2009年4月28日20时30分和彭××长期保持有暧昧关系的周××驾驶摩托车到新石南路中华大街东300米东水沟铁道边民房彭××租住处,对彭××进行殴打时,和彭××同院租住的翟××在拉架过程中被周××用随身携带的刀捅死。

2、原审被告人周××供述:2009年4月28日上午我给彭××打电话后我骑摩托车到的XX,17时左右到了彭××的租住处新石南路东水沟民房,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带着彭的儿子到中华大街××超市到了彭的卖猪肉的台址,见到彭我问她准备的肉馅呢,并问她肉馅多少钱,她说6块多。她说就是这个价钱,没有给我准备。我就在超市转了一会儿又回到了彭的租住处……大约是2005年秋天的时候,我和彭就有了暧昧关系……到彭的租住处后不一会儿,突然来了六个人,进来就开始打我,被我用刀扎的那个男的带头打的。他们手里拿着棍子和砖头,我看他们人多,手里都有东西我就骑摩托车跑了。到西三教村转了一圈,我觉得气不下,就又返回了彭××的租住地小院,看见彭××在房门站着,我就把摩托车停好并调好向外的车头,从摩托车上拿下锁车的锁链,进了她的屋里,从柜上把一把切肉刀拿在手里,就开始打彭××,我用锁链打了她三、四下后,就看见刚才带头打我的男的向我们走过来就打我。我对他说你不要打我,我手里有刀子,打我就捅你,之后他就跑回自己的屋里拿了一根铁棍出来打我,我就向小院外跑,那人拿着铁棍子追我打,出了小院向南大约十米左右他再打我时我就捅了他一刀,之后我就骑上摩托车顺着水沟向北跑了。我用刀捅死的那个男的知道是同租房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捅那个男的大约是晚上20时40分左右。当晚我骑着摩托车回老家无极县七汲镇,我给我家里打了一个电话说我在XX打架了,回来时买了一点猪肉你拿回家吧。我二儿子过来,在村的大街上见面,我说在XX打架来不进家。我捅人的刀是2009年4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西三教村地摊上买的,花了8元钱。我儿子把肉拿走后我骑摩托车到了地里的周×平家的小房里。到第二天上午大约是十点钟左右,周×平到地里锄草时发现我在他家小房里,问我怎么了,我才把在石市打架的事情经过给他说了一遍,他听后劝我去自首,之后他就把我兄弟周×奇叫到了周×平地边的公路上,我们在公路上见面后等我家属来见面,之后我们打车到了无极县七汲镇派出所投案,正好你们的人也在派出所,之后你们刑警队就押着我到了裕西刑警队。我在七汲派出所和裕西刑警队的人见面时是下午大约16点钟左右,我带着捅人的刀子和衣服……当时我用刀子好像是从左肋扎进去的。(?我们提取你扎人的刀,断了刀尖是怎么回事:是我在和那个被我扎死的人打架时,我用刀挡他的棍子时打断的,在我用刀扎他时就没有刀尖了)。当时天黑我记得是一根一米多长,挺粗的棍子,应该是木头棍子。第一次说的我大脑记不清了。我把那人扎了以后,刀一直在我身上带着回到老家无极县七汲镇扔到了麦地里。后来我去投案时又把刀找回来到了七汲镇派出所。我当天晚上把那人扎了之后,我骑摩托车跑到东简良的水果批发市场西边花池边我用地上捡来的纸擦过,好像是报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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