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因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冀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X。
委托代理人翟XX,XX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审第三人宁XX。
委托代理人郭XX。
上诉人XX有限公司因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王XX,被上诉人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第三人宁XX
之丈夫张XX系原告XX有限公司工人。该公司项目部临时住宿管理规定:“1、凡家庭居住地距离工地5公里以上的人员,一律要求住宿,对于不按要求住宿的人员,出了问题一切自己承担……”。按此规定张XX居住在平泉县平泉镇万馨花园小区其儿子张X家。并在该公司中登记。2008年8月16日18时30分下班。当晚19时30分,张XX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101线赶瀑河子地段,将车驶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张XX、王X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第三人宁XX
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1月2日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市劳社伤险字[2008]163号工伤认定认为,张XX下班后步行向其儿子家方向走去属于上下班途中,张XX再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属于工伤。第三人申请复议。2009年3月26日,被告XX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张XX属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宁XX
之丈夫张XX系原告单位工人。2008年8月16日18时30分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XX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张XX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张XX的居住地不是平泉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而是平泉镇万馨花园小区其儿子家。交通队对李XX的笔录足以认定张XX下班后步行去了儿子家,后再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XX发生事故当天下班时间为6:30分,责任认定书上记载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30分,而其距离儿子家居住的万馨小区仅隔1里。第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张XX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4条2款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1款规定,其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第三,被上诉人仅以《企业用工情况登记表》中的签字不是张XX书写为由便将其受伤的行为认定为工伤无任何依据。《企业用工情况登记表》是上诉人制作的传给工人签字的,具体是他本人书写还是他人代替上诉人无从考证。
被上诉人XX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规定了给予治安处罚的两种情形,并没有规定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无证驾驶属违法应处罚行为。第二,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为19时30分,正是第三人下班到回家路途出事地点和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宁XX
辨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XX的居住地是XX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公司住宿管理规定不能约束答辩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第二,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张XX为工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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