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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18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8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24岁)、刘某某(男,26岁)、周某某(男,20岁,后三人均系重庆市开县人,另案处理)窜至龙岗区坑梓街道秀新新兴路X号X楼,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找他堂叔周某某(男,36岁,重庆市开县人,即被害人)为由敲门,不久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打开房门,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家人实施威胁,并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右肩部等处受伤,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检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场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金项链(带玉坠)一条、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被抢金项链、金戒指,手机,因无实物深圳市龙岗局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出具价格鉴定书),并逼迫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57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坑梓派出所报案称,其住在龙岗区坑梓新兴路X号X楼被四名男子持刀威胁抢走了1条金项链、现金人民币3700元、金戒指1枚、银行卡1张,后查询卡内的2000元被取走,共损失40350元。民警接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民警于2009年1月17日在坑梓秀新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破案后,被劫财物、作案工具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6月28日5时50分许,有人敲我家(位于龙岗区坑梓街道秀新新兴路X号)的门,我妈妈就去开门,一开门就有四人冲进来,手里拿着刀,其中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说没有,他们四人就用刀背和我床边的一根钢管打我致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37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然后又逼迫我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的经过,经被害人周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正是参与2008年6月28日入室抢劫其财物者之一。
2、书证、物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和银行取款录像证明。
3、证人陈某珍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经辨认进入房内殴打其丈夫、抢走财物中一男子正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4、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检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未遂)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之后,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四人一起持刀进入房内对房内男子进行殴打抢走财物,在法庭调查过程否认控罪。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与被害人相识,没有殴打被害人和抢劫被害人财物,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陈某某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控罪,但被抓获以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社会程度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是朋友,其到现场是想调解纠纷,他们是经过被害人同意才进入屋内的,没有威胁被害人,只拿走了被害人拖欠的赌债,没有拿其他东西,被害人的伤是此前被其他人打的。总之,其没有实施抢劫,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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