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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8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阿豪"(另案处理),二人来到南山区红花路邮政局旁边伺机抢夺,由朱某某负责动手抢过往妇女所佩戴的项链,得手后在南新路口天桥处与"阿豪"会合。当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见怀孕妇女阮某某独自在路上行走,遂从后面将被害人阮某某的黄金项链(含吊坠)扯断抢走,得手后往钰龙园方向逃跑。被害人和闻讯的群众一起追赶,公安民警接报后在钰龙园D栋4楼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并在4楼门口处找回被抢的项链。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1617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阮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所抢的对象是怀孕的妇女,社会危害性大,同时被抢财物已被缴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原审被告人予以适当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系受阿豪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抢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抢夺的财物已被缴回,但其抢夺怀孕的妇女,社会危害性大。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受胁迫抢夺、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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