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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1号 (2)
2、同案犯钟某某供述:案发当晚,由陈某某、吴某某提议去敲诈他人,7、8个人一起来到龙王庙。见到一男一女,陈某某和吴某某就说向那两人要钱,那男的不肯,陈某某就打了那人一个耳光,陈某某和吴某某就去捉那男的,捉不住,我们几人就冲上去,我和黄某、曾某某就将那女的捉上山,刚上几个台阶,陈某某和吴某某他们就抓住了那男的。黄某搜了那女子的身,又打了那女的几巴掌,不知搜到东西没有,后黄某和我将那女子强奸了。第二天,我看见陈某某拿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吴某某告诉我那男的从上面跳下去了。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黄某。
3、同案犯曾某某供述:案发当晚,由陈某某和吴某某提议去敲诈他人,7、8个人一起来到龙王庙。见到一男一女,陈某某和吴某某就说向那两人要钱,那男的不肯,喊"抢劫"。陈某某就打了他两耳光,他还在呼救,陈某某他们就围着他猛打。我、钟某某、黄某把那女的带到荔枝林的山上,黄某从她身上搜到了30元钱,后我们将她抬上山,由黄某提议,黄某、钟某某先后将那女子强奸了,我帮忙按住那女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黄某。
(五)被告人黄某对上述抢劫、强奸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六)鉴定结论:
1、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刘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左心耳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手机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3100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
3、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通过DNA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阴道内精斑的基因型与被告人黄某的基因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八)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又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黄某抢劫被害人黄某某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证实其当时被两名男子拉到旁边,被打了几巴掌,并被抢走30元钱;同案犯钟某某、曾某某均证实是被告人黄某搜那女子的身;其中,曾某某还证实黄某搜到了30元钱;钟某某还证实黄某打了那女的几巴掌。故此,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了搜身、殴打、强奸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国 儿
审 判 员 林 福 星
审 判 员 张 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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