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 1997年6月1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27日,经减刑一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 深南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2日上午,经预谋,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和谢某、赵某乘坐罗某平(后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奇瑞牌汽车来到深圳市八卦岭。由赵某以租车拉空调的名义,将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六岁的女儿骗至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医院对面的空地;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则开奇瑞汽车尾随。到达后,罗某某等三人就上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货车,与赵某一起将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女儿控制,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交出手机、银行卡及密码,后由谢某开车去取钱,罗某平开车与罗某某、赵某带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女儿到深圳市布吉保鼎威货运市场。在谢某取款及消费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851元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女儿放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与同伙控制了被害人及其年仅六岁的女儿,犯罪情节恶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属敲诈勒索;罗某某只是听从他人指挥,属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及同伙事先有预谋、分工,且共同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关于上诉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敲诈勒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某等人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当场劫取了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裕华
审 判 员 林福星
代理审判员 陈金泽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费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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