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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 深龙法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阿南"、"阿丽"(姓名不详,均在逃)经密谋实施抢劫后,于2008年12月10日晚上21时许,由原审被告人邓某驾驶一辆白色的丰田牌小轿车搭载李某某、"阿南"、"阿丽"来到龙岗区中心城白灰围路与和谐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伺机作案。后见被害人苏某(女)经过,"阿南"便下车佯装向其问路,被害人不予理踩,"阿南"遂连同李某某抓住被害人的手强行将其拖入车内。上车后,李某某、"阿南"等人用衣服蒙住被害人的头并对其实施殴打和威胁,当场劫取了被害人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元、三星S508型手机一部及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存折密码。之后邓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拉至东莞市常平火车站附近。次日,原审被告人邓某与"阿丽"一同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的中国银行某支行取走了被害人帐户内的人民币19000元,得手后将被害人丢下车潜逃。事后,原审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300余元及被害人的手机一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人邓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邓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丰田牌汽车钥匙一把、假驾驶证一本及苏某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录像光碟、提取笔录、工作说明、取款凭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掳人上车、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各案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密谋,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抢劫过程中,其只是开车,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邓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事先参与了预谋,作案时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上诉人李某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邓某关于没有参与密谋及上诉人邓某关于从犯的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裕华
审 判 员 林福星
代理审判员 陈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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