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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日凌晨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梁某伙同"肥勇"、邱某某,(绰号"老九",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广州本田小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四处兜圈以寻找作案目标。当看见被害人金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在科苑大道建设银行门口准备右转向时,邱某某趁金某某的车右拐变线刚好压线之机,用车的左前侧撞击被害人金某某的车的右后侧;三人见被害人金某某停车并走下车后,立即下车将被害人金某某围住,被害人金某某提出报警并报保险,原审被告人梁某威胁要用刀捅死被害人金某某,邱某某要被害人赔偿三万元。被害人金某某称无法凑到三万元现金,邱某某随即殴打被害人左脸部,"肥勇"强行对被害人搜身,从其右后裤兜抢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港币200元及二张银行卡;原审被告人梁某从被害人金某某左后裤兜抢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邱某某到被害人金某某车上抢走被害人诺基亚6500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2410元人民币。后三人驾车从科苑大道右拐上深南大道往西逃跑。原审被告人梁某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部手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只是与被害人口头争吵;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经过、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梁某伙同他人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并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在供述中均承认其向被害人声称不拿钱就"搞死你",并强行对被害人进行搜身,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手段;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梁某系网上追逃人员,在广州被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上诉人梁某参与事先抢劫预谋,并积极实施抢劫犯罪,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仲凯
审 判 员 蔡升琴
审 判 员 涂平一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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