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我市罗湖区田贝四路与翠竹北路交界处,见被害人胡某某身背挎包走过,萌生抢意,便从后面上前抢胡某某的挎包。胡某某紧紧抓住自己的包不放,被程某某拖倒在地,此后,程某某仍继续拖拽胡某某欲迫使其放开包,胡某某大声呼救,程某某见有群众赶来,便放手逃跑,此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包内有人民币790元、金鹏牌A1688型手提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法医验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缴获的手提包、手提电话、钱包等物品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程某某实施抢包时即被群众当场抓获,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暴力程度较轻,根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签的笔录与其所说的不一样;其只是拉了一下被害人的挎包,向前走了一步就放手了,并没有拖拉了被害人几米,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某关于"其在公安机关签的笔录与其所说的不一致"的上诉意见,经查,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能与其在一审开庭时所供述的内容吻合,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印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 并以此要求轻判的上诉意见,经查,程某某抢被害人挎包并将被害人拖倒在地的事实有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法医验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原判已鉴于上诉人程某某的暴力程度较轻给予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程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许瑞韩
审 判 员 蔡升琴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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