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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18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同住龙岗区坂田街道石排村7巷15号302房。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堂弟程某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抢劫王某某。2009年2月24日晚上,程某辉拿了两瓶营养快线饮料给被告人程某某,并告诉被告人程某某,开了盖的那瓶营养快线饮料放了安眠药(后经鉴定检测出含氯硝安定成份)。第二天早上7时许,程某某携带两瓶营养快线饮料回到住处,将放了安眠药的那瓶营养快线饮料给被害人王某某喝,被害人王某某喝了之后随即昏睡。被告人程某某趁机将其钱包(内有王某喜身份证、8张银行卡)和两部手机偷走并交给其堂弟程某辉。程某辉于当日到宝安区龙华民治万盛百货牛栏前店张万福珠宝柜台,持王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两笔,3384元和230元,并在该百货商场旁边的建设银行柜员机取走现金2000元,持王某某的广东发展银行卡刷卡消费6372元。同年2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对账单、两个营养快线饮料的瓶子、首饰销售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资料;证人刘某燕、胡某某、刘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理化)字[2009]0448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及万盛百货的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交金鹏手机一部、塑料瓶两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用非法手段获得财物,没有实质参与抢劫,其只是没及时劝阻程某辉中止犯罪,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应定性为包庇罪为妥。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为了替其堂弟顶罪,且受到刑迅逼供,身心无法承受才做出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程某某将放了安眠药的饮料给被害人喝,致被害人昏睡,程某某遂趁机将其钱包和两部手机拿走并交给其堂弟程某辉,后程某辉持被害人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取现,该事实有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细节能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吻合,且有证人刘某燕、胡某某、刘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上诉人程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有罪供述系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及替其堂弟顶罪、本案应定性为包庇罪"的上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许瑞韩
审 判 员 蔡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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