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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述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3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结巴"、"湖北"(两人姓名住址均不详,均在逃)四人来到宝安区宝城11区XX旅馆,看到被害人陈某、陈某乐、何某、别某某等人在门口打麻将,便闯入旅馆。被告人马某某掏出一本印有警察徽章及"人民警察"字样的皮套(里面装有其治安员的工作证)丢在麻将桌上,声称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来抓赌,让陈某等人交出赌资。"湖北"则亮出手铐以语言威胁配合,被告人陈某某、"结巴"在旁协助。陈某等人只好将现金交出来。马某某等人拿走人民币约460元后离去。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于当天17时许在宝安区宝城37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假警察证、手铐及赃款130元人民币。22时许,民警在宝城37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缴获赃款100元人民币。缴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别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赃款照片、假警察证、手铐的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冒充人民警察行骗,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声誉及形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展示证件外壳冒充警察,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冒充警察行骗,仍然从旁跟随,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缴获的假警察证、手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马某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的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二、马某某的行为不成立招摇撞骗罪,虽然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但其并非公安机关。治安联防队员亦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非人民警察,不具有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等职权。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抓赌,招摇撞骗,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公安机关内部违纪行为,亦非敲诈勒索。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祖 文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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