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4年11月刑满被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3月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伙同银某某(外号"三鸟",男,在逃)、华某(外号"敏嫂",女,在逃)到深圳市福田区用"丢钱分钱"的方式诈骗他人。9月2日10时许,见被害人袁某某从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附近经过,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便假装丢了一叠钱,然后故意让袁某某看到邹某某捡钱,并假装要和袁某某一起分钱,在商量分钱的过程中将袁某某的一部手机、二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元骗走,并骗袁某某说出了上述银行卡的密码,后邹某某等人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41500元。2008年9月5日,二原审被告人被保安员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的身份材料、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彭某敏、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涉案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二原审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判处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涉案作案工具冥币和秘鲁币予以没收;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韦某某承认2008年9月5日,自己是和邹某某出去骗了,但没有骗成就被抓了;辩称其没有参与2008年9月2日的诈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韦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韦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08年9月2日的诈骗,经查,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对自己参与2008年9月2日诈骗犯罪均有供述在案,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对两人的辨认,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故上诉人韦某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国儿
审 判 员 林福星
审 判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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