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7日,"阿刚"致电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以刘某某非法办理银行卡为由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敲诈勒索,并让李某带人帮忙。原审被告人李某遂电话告知了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让彭某某出面找被害人刘某某。后彭某某带着高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振兴路某电子游戏中心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将刘某某带至振兴路赛格科技园4号门处,以上述理由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否则将向公安机关进行告发。刘某某打电话向朋友筹钱,并提出请彭某某、高某吃饭。在去吃饭途中,被害人刘某某的朋友报警后将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彭某某到案后,于同日自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彭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受李某指使、引诱参与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两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彭某某伙同李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中,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受原审被告人李某纠集,但其积极参与,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彭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仲凯
审 判 员 许瑞韩
审 判 员 张 冰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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