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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8日和2007年2月6日,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林某某,在收取公司两笔货款人民币8947元和人民币19000元后,未按规定上缴公司财务。2007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还将本公司一批食用油私自转卖给其他商场,并收取了人民币37800元现金。200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上述三笔货款合计人民币65747元潜逃。2008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害单位代表习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宛某某、翟某某、申某某、呼延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结算货款审批单、出库清单及付款申请书、入库单、费用报销单、财务记录、劳动合同及职责、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赃物未被缴获及被告人归案的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5747元都被人骗走了,因家里形势所迫才离开的,不是携款潜逃。其迫于家庭压力不敢认罪,后认识到了错误,在开庭时主动承认罪行。其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货款,出去后当尽力偿还。综上,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数额较大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林某某关于"迫于形势才离开、主动承认罪行、没能力还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均予充分考虑并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重新判决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许瑞韩
审 判 员 蔡升琴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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